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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132号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宁城县甸子镇大黑石村15组卢某某家门前,因索要工资一事与本村村民范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用石头击打范某某面部几下,致范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面部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宁城县甸子镇大黑石村15组卢某某家门前,因索要工资一事与本村村民范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用石头击打范某某面部几下,致范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面部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蔡某某、卢某甲等10人的证言;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范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敏

审 判 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