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54号申请执行人马亮,男,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李晓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亮与被执行人李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据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晓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网吧转让费21.5万元及利息15480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78.6元,执行费3357.2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马亮自愿放弃10480元,剩余22万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马亮同意被执行人李晓龙于2016年6月2日付其8万元(已付清),从2016年8份开始,每月5日前付2万元,直到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378.6元,执行费4057元,马亮同意负担2000元,李晓龙同意负担2057元。申请执行人马亮以此为由向我院撤回申请,经查其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