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221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叙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女,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号码×××0927,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谢叙佳、郑佳、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施某随身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兴街“雅丽阁”时装店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林某、施某存放于随身携带的“芙蓉王”烟盒内的白色晶体10小包和装于“绿箭”口香糖铁盒内的白色晶体2小包;次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林某、施某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佳和十一巷“佳隆公寓”308房缴获白色晶体19小包。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3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4.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手机通话记录、出租屋暂住人员登记表及专用收据、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施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结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3.没有前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