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913号
原告:彭良飞。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是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仲胜。
委托代理人:黄学文。
委托代理人:苏洋。
原告彭良飞诉被告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飞的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良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0元。春节期间放假一个月无工资,其余日期每天(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11小时。2015年11月23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等原因,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3日欠发工资2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原告自己申请离职的,因此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首次入职被告处,2015年1月15日因家里有事离职,同年4月4日再次入职,担任后段修边,原告通过打卡记录出勤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发放工资前需要先经原告签名核实工资数额。2015年7月份,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上班。2015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因你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原因,本人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你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起,原告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日,被告裕盛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将《关于的答复》寄送至原告,内容为:“彭良飞:收到你寄过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就该通知书你已经到我公司办公室谈过,并看到我公司的书面答复,现我公司再次将书面答复告知如下:1、关于社会保险费,请你提供身份证原件给公司,并将按社保规定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公司财务部,公司将尽快帮你补办社保。如你不及时提交身份证及缴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款项,引起的后果由你承担。2、关于工资问题,主要是由于双方的计算差异导致,请你在本周内到公司财务部与财务重新核对,以便及时发放工资给你。如你不及时到财务部核对工资的,后果自负。3、请你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按时上下班,否则引起的责任自负。特此答复。”,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显示:他人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了该快递件。后被告裕盛公司再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原告。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鹤劳人仲案终字[2016]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申请人彭良飞2015年11月份工资207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3日欠发工资2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故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裕盛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3日欠发工资2070元的问题。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月工资尚未发放给原告,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207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每月已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亦未因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显然,其在该问题上已经与被告达成合意,即同意接受这种补偿方案,现原告在未经与被告协商或给予被告合理补缴期限的情况下,即以该理由行使被迫解除权有违契约精神;况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用于社会统筹,原告实际占用了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费用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这项法定义务,综上,不能一概认为原告此前未能参保是被告的主观过错所导致,且从被告多次通过ems邮政速递、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行为上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因此,若将未帮员工购买社保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单位一方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裕盛橡塑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2070元给原告彭良飞。
二、驳回原告彭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根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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