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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477号

刘贵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477号起诉人刘贵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2016年5月30日,起诉人刘贵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起诉人诉称:

一、2012年12月16日,其不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质检复不受字(2012)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复议,请求裁决质检总局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受理。2012年1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受理后,至今未作出裁决;

二、质检总局认定质检信字(2012)第988号《关于对刘贵启同志来信的回复》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错误;

三、质检总局认定浙质标函(2012)134号回复函“并无不妥”错误。起诉人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裁决是国务院法制办的法定职责,质检总局183号决定、988号回复,浙江省质监局134号回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国务院法制办依法对起诉人不服质检总局(国)质检复不受字(2012)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裁决。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国务院法制办是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贵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会

审 判 员  王 贺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