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9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她于2014年7月19日离家出走,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她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她应得的安置费、土地补偿款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他与原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离家出走。为此原告陈某某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她应得的安置费、土地补偿款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赵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拒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已有六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理应珍惜并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只要两人能加强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