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5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责人吴春才。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蒋华龙。被执行人江苏里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文。被执行人鞠文。被执行人严青。被执行人朱连青。被执行人镇江金茂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里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鞠文、严青、朱连青、镇江金茂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江苏里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鞠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青、朱连青的抵押房屋已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与镇江金茂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本院认为,江苏里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鞠文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青、朱连青的抵押房屋已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与镇江金茂伟业工艺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新月
审判员 张有斌
审判员 徐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