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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833号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翟军、翟道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翟军,翟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军,男,汉族,1967年8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道云,男,汉族,1940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军(系翟道云之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因与被上诉人翟军、翟道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军、翟道云一审诉称,其二人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的被拆迁居民,鼓楼区建交局系上述房屋的拆迁人。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鼓楼区建交局对翟军、翟道云的本市鼓楼区湖南路46号603室房屋实施拆迁,并进行相应补偿安置。翟军、翟道云于2013年12月拿到安置房屋钥匙后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实际户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同,原图纸中的三室一厅改成二室一厅,房屋中原有的一扇门改成了承重墙,严重影响翟军、翟道云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翟军、翟道云多次与鼓楼区建交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鼓楼区建交局赔偿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鼓楼区建交局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鼓楼区建交局已经完全履行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变更房屋结构的事实。双方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为准,鼓楼区建交局交付的房屋符合规划部门核准,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翟军、翟道云于2013年12月接受房屋,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翟军、翟道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6号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58平方米,以下简称603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翟军、翟道云。翟道云系翟军之父。2013年1月16日,因603室房屋涉及拆迁,翟军、翟道云(乙方)与鼓楼区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委托鼓房拆迁公司(即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本市湖南路05片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603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56452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230119元;乙方同意于2013年3月3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3幢120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幢楼房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2月7日,××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房屋建成后,鼓楼区建交局通知翟军、翟道云接收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5幢二单元1205室房屋(原门牌号为××3幢120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12月,翟军、翟道云接受该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等问题,遂向有关拆迁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其他业主曾为与本案同类的争议,与鼓楼区建交局产生纠纷,并经法院二审终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房屋在2012年6月已开工建设,鼓楼区建交局对房屋户型等情况应当明知,虽然鼓楼区建交局于2013年2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户型被规划部门核准为二室二厅,但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鼓楼区建交局提供给翟军、翟道云的户型图显示房屋套型为三室二厅,而2013年12月鼓楼区建交局实际交付房屋户型为二室二厅,鼓楼区建交局并未如实告知翟军、翟道云实际套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当对翟军、翟道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翟军、翟道云在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不符的问题后,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其诉求,在通过其他途径未能解决问题后,才选择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此,翟军、翟道云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鼓楼区建交局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户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对翟军、翟道云主张的有关损失酌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鼓楼区建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翟军、翟道云1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翟军、翟道云负担30元,鼓楼区建交局负担58元。鼓楼区建交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附房源图仅为草图,并非确定的房型;并且注明“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现翟军、翟道云取得的房屋套型与规划部门核准套型一致,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翟军、翟道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在两年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军、翟道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保华承担。翟军、翟道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鼓楼区建交局认为其中“2013年12月,翟军、翟道云接受该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等问题,遂向有关拆迁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一句,只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翟军、翟道云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翟军、翟道云称于2013年12月下旬接收涉案房屋后,曾就户型不符等问题于2014年初向鼓楼区拆迁办相关负责人反映过问题,于2014年年中时向12345服务热线反映过问题,寻求解决途径,但始终未果。

本院认为,翟军、翟道云所述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行为,符合社会公众解决相关问题的一般方式,应当认为可信。翟军、翟道云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通过上述途径未能解决问题后,翟军、翟道云于2016年3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鼓楼区建交局该认为翟军、翟道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于2012年6月动工,户型已十分明确,其后亦于2013年2月7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鼓楼区建交局与翟军、翟道云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时,其附件中套型平面图仍然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并未如实告知翟军、翟道云实际套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案涉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酌定鼓楼区建交局赔偿翟军、翟道云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区建交局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鼓楼区建交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殷源源

代理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