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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071号

袁萍与沈友祥、蔡树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萍,沈友祥,蔡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71号申请执行人袁萍。被执行人沈友祥。被执行人蔡树芬。申请执行人袁萍与被执行人沈友祥、蔡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化证执字第3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公证书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沈友祥、蔡树芬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新区南郊鸿瑞嘉园55幢106室的房产做抵押,若借款人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出借人可向本处申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沈友祥、蔡树芬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未能处置以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借款789600元,余款分期偿还。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0400元(已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评估、拍卖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未能处置以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借款789600元,余款分期偿还。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化证执字第30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