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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076号

吴江市坛丘镇龙祥丝绸织造厂与潘宏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吴江市坛丘镇龙祥丝绸织造厂,潘宏亮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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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05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坛丘镇龙祥丝绸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项扬帆,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勇斌,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宏亮。

上诉人吴江市坛丘镇龙祥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龙某)因与被上诉人潘宏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潘宏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龙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宏亮与龙某存在劳动关系。龙���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龙某提交2015年4、5、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该工资表及考勤表未出现“潘宏亮”的名字,显示有王林领取工资,龙某以此证明潘宏亮不是龙某的员工,由王林领取承包金。潘宏亮认为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字,并无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潘宏亮申请王仁林出庭作证。王仁林出庭作证称:平时别人都称呼王仁林为“王林”,王仁林由陈卫富介绍到龙某做机修工作,王仁林又介绍潘宏亮进入龙某。龙某质证称潘宏亮是上轴工,王仁林是机修工。原审法院另查明:龙某的经营范围为化纤织物织造。以上事实,有龙某提交的龙某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考勤表,潘宏亮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龙某、潘宏亮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龙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龙某、潘宏亮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潘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龙某认可潘宏亮在龙某干活并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某主张已将厂内纺织机器的维护、修理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王仁林,而潘宏亮由案外人王仁林雇佣,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便是龙某将机器维修业务“承包”给王仁林,因龙某明知王仁林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仍将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辅助业务“承包”给王仁林,由王仁林出面“雇佣”人员,而规避本应由其录用或外包给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对维修人员所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工伤等用工主体责任。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用工责任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约定,龙某也应当依法对潘宏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龙某以将机器维修、保养业务“承包”给王仁林,王仁林雇佣的人员与龙某无关为由,否定与潘宏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龙某与潘宏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龙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龙某、潘宏亮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潘宏亮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潘宏亮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在龙某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上轴工作属于龙某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龙某、潘宏亮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龙某上诉认为其���机器维修工作发包给王仁林,再由王仁林雇佣潘宏亮提供劳务,故其与潘宏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院认为,即使存在龙某所述的发包情形,但龙某在明知王仁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机器维修工作这一辅助业务发包给王仁林,由王仁林出面雇佣人员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龙某与王仁林所雇佣的人员之间也应成立劳动关系。因此,龙某关于否定与潘宏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坛丘镇龙祥丝绸织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