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王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舜华公司承建了浙江美奇可塑业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简称美奇可工程)、力华科技公司厂房工程(以下简称力华工程),案外人韩伟灿与舜华公司就力华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之后韩伟灿以舜华公司名义于2011年与九鼎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加工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行业购销合同各一份,于2012年4月与九鼎公司签订力华科技厂房的预拌混凝土行业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九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舜华公司所需混凝土及近桩运送至涉案工地并投入使用,期间亦向舜华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已由舜华公司予以抵扣。2012年11月29日,韩伟灿向九鼎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明确舜华公司对力华工程尚应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46365.72元。2014年10月30日,韩伟灿向九鼎公司出具另一份结算凭证,明确舜华公司对美奇可工程尚欠款项378041.75元。此后经九鼎公司多次向舜华公司催讨未果,故成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九鼎公司就本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2015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九鼎公司撤回起诉。九鼎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判令舜华公司支付管桩款1224407.4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其中美奇可工程378041.75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力华工程846365.72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舜华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273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舜华公司负担。舜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舜华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具体理由如下:三份买卖合同订立前的联系洽谈均由韩伟灿完成,此时舜华公司并未出具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三份买卖合同均由韩伟灿个人与九鼎公司订立,舜华公司未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需方对账人员由韩伟灿指定,与舜华公司无涉;货款均由韩伟灿支付;韩伟灿向九鼎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抵充货款后,九鼎公司又以返还形式向韩伟灿支付了零星汇票,舜华公司不知情;所有买卖数量的对账单据由韩伟灿签署,舜华公司不认可;韩伟灿与九鼎公司订立的力华工程合同早于舜华公司与韩伟灿的内部承包合同订立日期,故韩伟灿与九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尚不具有舜华公司力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韩伟灿是向九鼎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后再转卖给舜华公司,舜华公司工程所使用的管桩及混凝土是向韩伟灿个人购买。综上,请求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案外人韩伟灿的行为使九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舜华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九鼎公司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九鼎公司与舜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舜华公司作为买受人,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九鼎公司就货款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支付其合理部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舜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鼎公司支付货款1224407.47元;
二、舜华公司应以货款1224407.47元为本金向九鼎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7元,由舜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舜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韩伟灿的购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不当。1.九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韩伟灿与舜华公司签订立的三份购销合同未加盖舜华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并盖章后生效,对此九鼎公司既未要求舜华公司盖章又不要求韩伟灿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庭审调查确认,韩伟灿在与九鼎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不久,将合同递交舜华公司,舜华公司拒绝其盖章要求,韩伟灿为此专门向九鼎公司负责人汇报,九鼎公司在明知此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具有明显过错。2.交易行为发生当时,九鼎公司无理由相信韩伟灿有代理权。韩伟灿与九鼎公司的力华工程购销合同订立日期早于舜华公司与发包方施工合同订立日期,故韩伟灿与九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该工程应挂靠在哪家建筑公司尚不确定,此时九鼎公司无任何理由可相信韩伟灿的合同订立行为能代表舜华公司。
二、原判仅就主体是否适格作出判决,对欠款金额未展开调查,导致原判认定的应付金额发生重大误差。在九鼎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舜华公司认为,在韩伟灿出具结算凭证后,曾支付过150万元承兑汇票给九鼎公司,韩伟灿实际欠款不到1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向原审法院提出,应先在程序上明确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审判决在明知付款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情况下视而不见相关陈述和证据,也不行使责任主体方面的释明权,并在原判中将九鼎公司自行出借给韩伟灿的20万元也列入舜华公司应支付金额。
三、原判认定舜华公司与力华公司约定,让力华公司付款给九鼎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力华公司与舜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时,将原力华公司支付的50万元追认从工程款中抵扣,而不是要求力华公司付款给九鼎公司。综上,原判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并对本案事实未作全面审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九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
一、舜华公司��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舜华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后韩伟灿曾向其汇报并告知九鼎公司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签有三份合同,结算后舜华公司尚欠1224407.47元,舜华公司主张的已付150万元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欠款,已以结算时予以扣除;九鼎公司已收取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由舜华公司直接支付的。
二、关于法律适用。舜华公司如果拒绝签署或认可合同,则在九鼎公司供货时完全可以拒绝,事实上舜华公司已经以行为认可了九鼎公司的供货事实;韩伟灿是以舜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负责舜华公司的相关工地,货物也已使用到工地上,故九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韩伟灿有代理权,原判认定韩伟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九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舜华公司提交了领款凭证一组,以证明自2012年11月29日后九鼎公司共领取韩伟灿交付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同时陈述该领款凭证是韩伟灿到九鼎公司处结账时形成的。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150万元款项,但该凭证是九鼎公司员工到舜华公司催要货款情况下所形成。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凭证所载明的收款事实无争议,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能否证明舜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此外,舜华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原审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318号卷宗(以下简称1318号案件)材料,以说明九鼎公司之前曾起诉舜华公司的由来和经过、庭审相关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情况,并以此证明结合之前九鼎公司起诉的情况可以看出其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之处、本案一审中韩伟灿或舜华公司实际结欠款项的事实尚未查清等主张。九鼎公司对1318号案件反映的事���、庭审材料等均无异议,认为该案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因为当时未注明是哪一个工程欠款所致,部分款项的争议已在诉讼中予以说明和澄清。
本院认为,1318号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至于舜华公司所称的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矛盾、部分款项如何认定等问题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九鼎公司为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1318号案件。该案中,九鼎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舜华公司支付管桩款1224407.47元,后于2015年3月5日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舜华公司支付货款1224407.47元;经三次开庭审理后,经九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准许九鼎公司撤回起诉。还查明:九鼎公司与韩伟灿就讼争工程曾三次进行对��结算,分别为:2011年10月16日,双方就美奇可工程所供管桩进行结算,明确九鼎公司所供管桩价款为1522080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就力华工程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明确九鼎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款为1146365.72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就美奇可工程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明确九鼎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款为2055961.75元。上述所供管桩和混凝土总价款为4724407.47元。又查明:讼争交易过程中,九鼎公司在收取部分货款后,曾于2012年11月间分二次退还韩伟灿2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项,一是韩伟灿的行为能否约束舜华公司,二是舜华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有无事实依据,三是原判就欠款金额、部分款项支付性质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韩伟灿的行为能否约束舜华公司。首先,��伟灿以舜华公司的名义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三份管桩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其代理行为并未获得舜华公司的事先授权,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也明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经舜华公司同意,诉讼中舜华公司也否认其代理行为的效力,仅凭相关工地系舜华公司承建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韩伟灿的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故韩伟灿以舜华公司名义与九鼎公司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九鼎公司将管桩和混凝土送至舜华公司工地,并开具了以舜华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舜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舜华公司提交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混凝土合格证上,委托单位系舜华公司,合格证上明确载明混凝土系由九鼎公司提供;还有,诉讼中显示,九鼎公司收取货款的部分凭证由舜华公司保管。综合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在讼争交易过程中,舜华公司系明知韩伟灿是以舜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管桩和混凝土买卖行为的,但其在该交易过程中从未作否认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舜华公司同意韩伟灿的代理行为。九鼎公司与韩伟灿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合同需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舜华公司抗辩其是与韩伟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显示,韩伟灿具有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职权,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组织、人员雇聘等各项工作,舜华公司则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而舜华公司提供的其与韩伟灿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却对混凝土的供应、质量验收、货款的支付等作出了详细约定,明显与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一致,难以���信舜华公司关于其与韩伟灿建立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本案中韩伟灿的行为应当可以约束舜华公司。至于原判直接将韩伟灿的行为确认为表见代理是否恰当,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关于舜华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九鼎公司所供管桩和混凝土的价款总额为4724407.47元,九鼎公司自认舜华公司或韩伟灿已支付350万元,舜华公司二审中所举证证据所涉及的150万元已在九鼎公司自认范围内。舜华公司关于其在结算后已支付150万元、应予扣减的主张,系就后两份结算单所提出,没有针对本案全部的买卖行为,显然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舜华公司在诉讼中也并未能提供超出九鼎公司自认付款金额外的付款证据。至于舜华公司提出的结欠款项是何性质及九鼎公司在前后两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否矛盾的问题,因九鼎公司所供货物包含了管桩和混凝土,而舜华公司或韩伟灿所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区分系支付管桩还是混凝土款,故不存在九鼎公司诉讼请求或自认与相关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情况。关于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认定。舜华公司提出,力华公司支付给九鼎公司的50万元款项并非其认可,而是事后追认,原判认定系其认可支付错误。经查,原审中舜华公司确未认可该款项系其支付给九鼎公司,而是对已付款事实的追认,原判认定该款项系舜华公司认可有所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前述分析,该判断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舜华公司还提出,部分款项不应计入供货总额、部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下浮,经查1318号案件卷宗,对舜华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九鼎公司未予承认,且韩伟灿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欠款总额,舜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上��理由不能成立。舜华公司还主张,九鼎公司自行出借给韩伟灿的20万元也列入其应付金额不当。经查,虽无九鼎公司出借款项给韩伟灿的事实依据,但九鼎公司确有于2012年11月间分二次退还给韩伟灿20万元的事实,并在货款结算时予以列明,根据在案证据,该事实九鼎公司和韩伟灿并未告知舜华公司,也无证据表明舜华公司知晓该事实,故九鼎公司在收取货款后,自行退还给韩伟灿的行为不能约束舜华公司,该款项应视为舜华公司已经支付。原判未对该事项作出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舜华公司还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认为原审法院应先明确适格主体再行审查欠款金额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舜华公司仅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不认可九鼎公司自认的付款系其所支付,也未就实际工程欠款提出明确答辩意见,故原判对此未予释明,根据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舜华公司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本院针对舜华公司就欠款金额提出的上诉主张,已在二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舜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舜华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024407.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7元,由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5820元,由浙江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0元,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