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仁杰,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仁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寿仁杰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鸿城﹒铂兰湾”小区,利用自带的开锁工具打开1501室房门进入被害人陆某家中,从被害人陆某放置在卧室床上的红色拎包内的绿色皮夹中窃得人民币5225元,并从卧室衣柜里窃得价值人民币41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寿仁杰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寿仁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谅解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盗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检验鉴定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中华牌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寿仁杰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仁杰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寿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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