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75号原告漳州市东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经济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满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列平、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庆忠,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东远饲料有限公司(下称“东远饲料公司”)与被告颜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林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远饲料公司诉称,被告颜庆忠因生产所需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签署还款协议一张交原告收执,还款协议中明确交易总价款为213329元,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约定发生经济纠纷后由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13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颜庆忠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颜庆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东远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颜庆忠向原告东远饲料公司购买饲料。2010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329元,并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约定“逾期将按月息2%计息”及管辖法院为龙文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均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东远饲料公司与被告颜庆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并未相应的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13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颜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东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13329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3329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颜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