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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809号

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诉被告黄恩华、徐雪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黄恩华,徐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09号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住所修水县城南盛和佳苑4栋46号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424600200444。经营者程清,男,。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特别授权。被告黄恩华,男。被告徐雪平,女。

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与被告黄恩华、徐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的经营者程清、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恩华、徐雪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恩华在修水县城从事木工装修行业,其施工所用的板材等材料部分由原告供货。数年来,双方的合作都比较顺利,但自2014年以来,被告因财务危机,累次失信于原告,致使原告的经营同样面临捉襟见肘的窘迫境地。2014年4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局了书面的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款。伺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却总是以其承揽的工程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查,被告徐雪平系被告黄恩华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3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恩华、徐雪平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恩华从事装修工作,从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先给付部分货款,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给付。2014年4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车键共欠原告货款193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没有偿还。另被告徐雪平系被告黄恩华妻子,两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在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出卖人将货物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将货物出卖给被告黄恩华,并且将该货物进行了交付,被告黄恩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黄恩华在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处赊购了价值19300元的货物,有被告车键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恩华与被告徐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雪平与被告黄恩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恩华、徐雪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恩华、徐雪平支付给原告修水县联和板材批发部货款19300元,被告黄恩华、徐雪平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恩华、徐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