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会,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职工。
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社会、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1月9日,原告刘社会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创业城二期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水、电、暖、消防及其他工程项目的预埋和安装工程项目(不含地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工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其中地下约10000平方米),劳务价款结算方式为10-3#、10-4#按60元/平方米,9-7#、9-22#、9-23#按65元/平方米,9-8#、9-9#、9-10#的地库部分按10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按65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至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六条)。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中载,原告施工工程中的9-23#楼1单元101室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人员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0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代表人鞠国平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单载明5%维修款为259429元,扣除维修款后工程款为4934953元。另查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以其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10-3#、10-4#、9-7#、9-8#、9-9#、9-10#、9-22#、9-23#楼已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社会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10-3#、10-4#、9-7#、9-8#、9-9#、9-10#、9-22#、9-23#楼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述八栋楼已交付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能否以《工程预结单》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预结单》中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确定,其他各项的工程项目也均明确具体,并依据相应施工清单结算确定,且该预结单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并有现场、总工、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员签字,又经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鞠国平签字确认,该预结单真实有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及鞠国平的行为对外具有代表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效力,故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即使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也将依据其现场代表鞠国平及大庆分公司的确认记录进行审核,故《工程预结单》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本案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诉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此外,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应承担其因不及时结算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二、如何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予以证明,该验收合格证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虽仅有诉争工程9-23#的验收记录,但其证实诉争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力较大,且诉争工程早已转移占有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二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综上,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5194282元(4934953+25942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20日)后三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即不包括5%质保金的工程款4934953元(4934953-259429),其中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3915000元,剩余1019953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59429元质量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给付,现二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款,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应予以确认。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社会工程款1279382元及利息118877元(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115875元,质保金利息3002元),共计1398259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855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未要求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到庭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且未能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我方盖章,签字的人员原审法院也未查清,我方前员工鞠国平与被上诉人互相勾结,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低于其主张的工程量。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社会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我方并未签订合同,无需要求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到庭查明事实。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可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之前交付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因此,上诉人应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自《工程预结单》出具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15875元,质保金259429元自2015年8月20日至一审开庭的利息为3002元,两项利息合计118877元,我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一审时,我方提交的《工程预结单》有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盖章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场代表人鞠国平签字,《工程预结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确定,其他各项的工程项目也均明确具体,并依据相应施工清单结算确定,故《工程预结单》真实有效。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与鞠国平相互勾结、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此说法属无中生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能确定,如欠付工程款,我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欠付工程款,则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社会签订,而非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社会签订。关于涉案劳务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在三个月内支付95%,5%至保修期满后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且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结单》无上诉人盖章,系其前员工鞠国平与被上诉人相互勾结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涉案《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现场代表人为鞠国平,鞠国平的权限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等,现《工程预结单》除有现场、总工、项目经理及施工人签字外,另有鞠国平签字确认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工程预结单》真实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杨社娟
代理
审判员 齐少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智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