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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45号

陆其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其荣。陆其荣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27日,六合区政府作出六政复[2013]30号《关于同意长芦街道六甲社区葛桥四组等三个社区十二个居民小组实施农村环境整治批复》(以下简称《30号批复》),陆其荣认为该《30号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30号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2月11日,陆其荣以六合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六合区政府作出的《30号批复》,责令六合区政府制定合理合法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陆其荣的起诉。陆其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陆其荣本人签订。虽然陆其荣不认可该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陆其荣在六合区政府作出《30号批复》前已与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处分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故其再对《30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陆其荣如对已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服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陆其荣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区政府以及长芦街道办事处征占土地、拆迁房屋行为属于侵权、违法无效,恢复土地原状,赔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陆其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通知陆其荣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原审法院遂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47号裁定,对陆其荣的起诉不予立案。2016年1月7日,陆其荣以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等合法手续以及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以“建设南京市六合区化学工业园区环境整治工程项目”为由,于2013年6月征占宅基地,拆迁410平方米房屋,给陆其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对土地征收、拆迁410平方米房屋行为违法无效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陆其荣自土地被占、房屋被拆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31万元(从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底)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六合区政府所作《30号批复》的内容并未涉及拆迁、征收、征地等行为,故对陆其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因而,不具有强制力。且陆其荣要求撤销《30号批复》的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其次,陆其荣在六合区政府作出《30号批复》前已与长芦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故陆其荣再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其荣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陆其荣的起诉不予立案。陆其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在没有立项、规划等合法手续,在没有经过省政府批准征收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陆其荣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征地及拆迁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其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六合区政府作出的《30号批复》,我院生效裁定认为,该批复是在陆其荣与长芦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后作出的,陆其荣处分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再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陆其荣诉称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存在违法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起诉无事实依据,故陆其荣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陆其荣曾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区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也是要求确认征地及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现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陆其荣如对已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服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综上,原审法院对陆其荣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陆其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