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206号原告匙永红,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生年,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被告杨贵华,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
原告匙永红诉被告俞生年、杨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匙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生年、杨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匙永红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每吨150元价格采购煤炭2725.46吨,第一次结算总金额为408819元。但之后,原告发现原告聘请的经办人员在统计数量时统计错误,实际数量不止2725.46吨。2015年10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根据实际交付货物数量进行结算后,被告俞生年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4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款,但被告一直逃避履行付款义务。杨贵华与俞生年系夫妻关系,欠付货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贵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俞生年、杨贵华支付原告匙永红货款4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生年、杨贵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生年与原告匙永红约定以每吨15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出具了煤炭采购(站台)结算单,记载:供方名称:匙永红(乌兰色太煤矿粉煤),供方来数2725.46吨,合同单价150元/吨,实收数量2725.46吨,结算单价150元/吨,结算金额408819元。该结算单有匙永红和俞生年签字确认。原告于9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俞生年于2015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匙永红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该欠款在今年春节前还清。另查明,被告俞生年与被告杨贵华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匙永红的陈述,煤炭采购结算单复印件、欠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看出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43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前,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卖方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欠条载明支付时间是“今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表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债务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欠付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欠付货款为被告俞生年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生年、杨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生年、杨贵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匙永红货款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总货款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92元,由被告俞生年、杨贵华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颜 敏
人民陪审员 封 肃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