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729号原告杨某,务工。被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于××××年××月××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虽然我们共同生活时间长,但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我,双方感情渐行渐远。我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因分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可以证明我和被告分居时间近4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赵某甲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杨某曾于2015年8月份起诉离婚,其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未怀孕。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2015)威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不愿为改善夫妻感情做出自己的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学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