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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辖终86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与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青海宏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运销天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吴明法,徐秋敏,吴明忠,李长江,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法定代表人任云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耀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路**号。负责人程艳玲,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法定代表人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青海宏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明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法定代表人吴明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运销天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号(云霄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毛小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明法。原审被告徐秋敏。原审被告吴明忠。原审被告李长江。原审被告柴俊。上诉人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下称中鸿煤化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下称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原审被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下称宏鹰选煤公司)、青海宏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辰龙水泥有限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运销天意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吴明法、徐秋敏、吴明忠、李长江、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1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鸿煤化公司、武汉储运公司和李长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鸿煤化公司、武汉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鸿煤化公司上诉称,中鸿煤化公司与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宏鹰选煤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并无争议约定管辖条款,原审依据出借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借款人、担保人和质押监管人之间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裁定驳回中鸿煤化公司的管辖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鸿煤化公司的住所地、中鸿煤化公司与宏鹰选煤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货款支付地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案件应由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储运公司上诉称,出借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向借款人宏鹰选煤公司发放的11笔贷款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且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和质押监管等均为同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和《质物清单》,故该11笔贷款所涉及的争议实质是一起案件,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将其拆分为11起案件起诉显属错误,应当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原告拆分起诉要求偿还的该11笔借款仅本金就达22739万元,且案件属在省级行政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无论是按照级别管辖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均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与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另案起诉的10起案件合并后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贷款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在本案中起诉借款人鸿鹰选煤公司偿还的借款,与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另案分别起诉借款人鸿鹰选煤公司偿还的其余10笔借款,虽均源自于同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但各案所涉每笔借款均有其独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反映的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宏鹰选煤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相对独立。由此形成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在其诉权处分范围内既可选择合并提起诉讼,亦可依据每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选择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依据其与宏鹰选煤公司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主张由宏鹰选煤公司等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22.5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应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储运公司认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起诉折分案件不当,应合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贷款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与借款人宏鹰选煤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宏鹰选煤公司以其对中鸿煤化公司的应收帐款向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而后,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宏鹰选煤公司和中鸿煤化公司签订《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中鸿煤化公司将有关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含预付款)只能付至宏鹰选煤公司在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精神,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汉口银行水果湖支行现起诉主张被告宏鹰选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依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货款支付三方合作协议》等,一并主张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中鸿煤化公司等赔偿损失,故应依据主合同一并确定管辖。上诉人中鸿煤化公司认为其并非主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磊

审判员 王仁祥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