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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561号

贺安亮与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贺安亮,杨延恭,郭士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兴华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杨延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安亮,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审被告杨延恭,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郭士根,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安亮、原审被告杨延恭、郭士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