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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821号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821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龙翔宇,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进权,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杨辉,男,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辉(××)为乙方,黄彩玲(担保人)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发放中期贷款20000元,用途为建房(转借),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7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借款月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乙方需按期足额还本付息;4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5.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辉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杨辉共拖欠借款本金19995.7元、利息11330.1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辉偿还借款本金1999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为11330.18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杨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辉的身份信息情况。A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辉及担保人黄彩玲于2005年9月30日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A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辉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杨辉发放借款20000元。A4.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复印件1页。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杨辉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辉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A5.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杨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5.7元、利息11330.18元。被告杨辉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辉由黄彩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5年9月30日以建房(转借)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三方共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以借款借据载明的为准)为:2006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200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5.因被告杨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辉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黄彩玲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有借款借据,且原告于当天便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辉。取得借款后,被告杨辉没有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杨辉发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辉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确认。计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5.7元、利息11330.18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黄彩玲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追究黄彩玲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辉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辉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金19995.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4日为11330.1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辉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995.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4月24日为11330.1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