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留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春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弟。委托代理人周小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留凤、舒春光,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兄弟,其父刘某丙现与刘某乙共同生活。其母亲、奶奶、小叔刘廷福均过世。2015年刘某丙因和别人交换宅基地获得补偿款15000元。刘某乙现耕种其奶奶、小叔的部分责任田共2.1亩。刘某丙的1.5亩责任田由刘某丙和刘某乙共同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返还占用其父母、过世奶奶、小叔的责任田2.3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对刘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对其父亲刘某丙明确表示15000元是自己的财产没有异议,但对于应当和刘某乙均分该款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平均耕种父亲土地,均分父亲15000元砖头钱无事实依据是错误认定。原被告的奶奶、小叔去世后,刘某丙因自己对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而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刘某甲奶奶及小叔所有遗留下的大部分耕地均被刘某乙占有耕种。后刘某丙因交换宅基地获得15000元砖头钱。2016年春节后,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刘某丙就分家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支配家庭耕地、地亩补贴及已得15000元砖头款,每年每人需向刘某丙供应300斤小麦和500元钱供刘某丙生活使用,但重大疾病花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当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虽一审时刘某丙当庭反悔以上协议内容,但无法否定以上协议法律效力,此事实一审判决应依法认定而未认定显然错误。但以上应为上诉人所有的部分财产及耕地经营权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刘某丙共同占有使用。2、上诉人实有耕地是3.5亩,应当分得地亩补贴约400元,而2014年上诉人未得到分文地亩补贴,2015年被上诉人只分给上诉人3.06亩的地亩补贴350元,是由刘某丙亲自送到上诉人手中的。尚有450元被被上诉人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上诉人。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确认。3、2012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三年的补贴,而上诉人应得到四年的补贴。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部分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一审时,被告出庭律师是苏兆恩,没有提交合法的代理手续,但一审法庭却允许其代理被告参加出庭,并代表被告发言,而其所发言内容均被法庭采纳,但是庭审笔录却被记录在案,反而被告发言很好,答辩状都是苏兆恩替被告宣读的,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注明代理人的相关信息,而且一审法庭并没有告知原被告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没人告知。当时庭审笔录签字前,只让签字,没有让仔细看,庭审笔录与当时庭审情况不相符。请求:
一、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丙健在,一审庭审时刘某丙明确表示15000元由其自己支配。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奶奶和小叔生前与本案当事人双方不是一户,也不在一起生活,其奶奶和小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当事人不应继承,上诉人对其奶奶和小叔生前承包的土地不享有继承权等任何权利。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及享有合法的权益。4、上诉人补充的补贴款的理由已经超出一审向法院请求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审未涉及到补贴款。5、上诉人所说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存在,原审庭审笔录清楚,原被告均未对对方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举证证据:1、双方当事人及刘某丙的户口簿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目前为同一家庭成员,而且户主为刘某丙,刘某丙应当参加诉讼。2、赠与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大伯刘廷兴从已过世的母亲及弟弟遗产中继承的责任田赠予刘某甲,而现在被刘某乙占用和收益的部分土地应归上诉人耕种和使用。3、录音证据一份(当庭播放),证明目的:刘廷福不是对方一个人赡养,后事也不是其一个人办的,看病花费也不是其负担的。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户口簿可以说明上诉人与其奶和小叔不是一户人。2、不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是否为刘廷兴所出具有异议,其应当继续举证该声明是由刘廷兴本人出具。从事实上说,刘廷兴不能继承刘廷福的任何遗产,刘廷福生前是被上诉人抚养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协议,刘廷福死后是由被上诉人埋葬的,被上诉人履行了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所以刘廷兴不能继承刘廷福的遗产。刘廷兴没有权利把被上诉人通过遗赠抚养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分配给他人,声明与事实不符。3、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开庭当天才出具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是家庭吵架,并不涉及本案诉讼请求,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诉请主张的由刘某乙返还案涉的2.3亩责任田问题。上诉人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已经过世的奶奶、小叔刘廷福为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上诉人刘某甲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分家协议,但并未有各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刘某丙出庭,对其自己耕种的1.5亩土地述称仍由其耕种,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确认、处分。上诉人主张刘某丙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丙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关于上诉人刘某甲诉请主张的平均分摊刘某丙砖款15000元问题。上诉人刘某甲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为家庭共同财产,且刘某丙明确示明该15000元是自己的财产,上诉人主张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曹春萍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