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224号原告刘XX,男。被告XX县XX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穆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XX县XX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穆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准予撤诉条件,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判员 戴景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利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