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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190号

张晓北与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北,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190号

原告:张晓北,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晓北与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4号2-5-2号房屋,总房款320,0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交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4号2-5-2号房屋,总房款320,075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交房。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9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实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8002元(320,075元×万分之零点五×50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北逾期办证违约金8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安亚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