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3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石光,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容希,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再审申请人叶石光因与被申请人钟容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石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证据采信规则,主观推断的形成采取不完全归纳法,违反现实常识。
一、叶石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由工商银行惠东分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未经质证,应当再审。
二、二审判决认定叶石光与钟容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采信证据实施双重标准,钟容希提交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其借款给叶石光,相反能证明是钟容希还款给叶石光。钟容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还款”,与其陈述不符。钟容希以“文化水平低,未将选项变更”进行辩解,但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来看,并非所有的转账都默认“还款”,钟容希的辩解不成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叶石光向其借款。综上,叶石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叶石光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叶石光应否向钟容希归还涉案4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钟容希提供了2011年8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8.5万元的电子回单凭证,还提交了叶石光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叶石光以凭证记载用途为“还款”为由主张该笔48.5万元是钟容希偿还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于2011年8月29日之前出借款项给钟容希的证据,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于2011年10月25日向钟容希出具借据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钟容希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叶石光,判决叶石光归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叶石光主张工商银行惠东分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未经质证的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二审判决的处理亦无不当。叶石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石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石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