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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669号

常学明、薛兰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周龙,秦长永,孙建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兰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梦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梦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梦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梦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皇马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转盘西,法定代表人魏玲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3日00时20分许,周龙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796km+888m处时,与停止在路面的晋J×××××号货车及位于路面的晋J×××××号货车驾驶员常海玉相撞,造成常海玉死亡,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海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申请复核,该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一支队九大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高速一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常海玉系山西省临县雷家碛乡开化村村民,但其租房居住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办彭村北街6号1户。被抚养人有父亲常学明、母亲薛兰地,子女: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豫H×××××、豫H×××××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沁阳皇马公司,实际车主为周龙、秦长永、孙建卫。豫H×××××、豫H×××××挂号货车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原审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开庭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是其下属的业务部门,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原审原告的户口本、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海玉的的户口注销证明、常海玉与刘珍珍的结婚证及其家庭户籍情况、山西省临县雷家碛乡开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海玉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彭村北街6号1户刘培凤的租房合同和续租协议、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和加油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沁阳皇马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周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常学明收取孙建卫和秦长永现金5万元的收条、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对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而向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后,对九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九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解认为常学明和薛兰地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常学明和薛兰地随着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也在减弱,且是农村户口无退休金可领取,生活会很困难,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常学明和薛兰地居住地在山西省临县雷家碛乡开化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而常海玉的四个子女随其生活在太原,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审原告因为处理事故确实也发生了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票据不太正规,可酌情予以考虑。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补偿金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丧葬费46407元÷2=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常学明的生活费6992元/年×20年÷2=69920元、被扶养人薛兰地的生活费6992元/年×20年÷2=69920元、被扶养人常梦姣的生活费14637元/年×9年÷2=65866.5元、被扶养人常梦丽的生活费14637元/年×12年÷2=87822元、被扶养人常梦玲的生活费14637元/年×14年÷2=102459元、被扶养人常梦孝的生活费14637元/年×17年÷2=124414.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共计1084985.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其余部分1084985.5元-110000元=974985.5元,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2495.65元。对于孙建卫和秦长永先期给付原审原告的5万元,原审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理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各项损失人民币402495.65元(包括孙建卫和秦长永先期给付原告的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原告承担4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预交的部分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抚养费总额为520402元,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常学明等七人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从客观事实出发,本着照顾老人,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中常海玉的父母常学明和薛兰地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及退休金,我国农村经济来源以体力劳动为主,二人已年逾五十,劳动能力逐渐减弱,且常海玉系家中独子,承担着重要的抚养责任,故本院对常学明及薛兰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抚养人常海玉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计算超出范围,本院重新计算如下:14637x20年=292740元,原判认定为520402元不当,应予核减。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常学明等七人的全部损失为857323.5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4197.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被上诉人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各项损失人民币334197.05元(包括孙建卫和秦长永先期给付常学明的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常学明、薛兰地、刘珍珍、常梦姣、常梦丽、常梦玲、常梦孝负担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雪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