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娜,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A3幢。诉讼代表人陈丽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丽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葛登凤(另案处理)处以支付价税合计6%左右的开票费用从扬州荣泉工贸有限公司、扬州晋鹏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311978.11元,税额人民币393036.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05014.39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经税务部门认证,并予以抵扣。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五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已退出本案所涉的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江苏增值税专业发票、认证书、抵扣税款的相关材料、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税款,对被告人李寿及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李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扬州全洲物资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善珉
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
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