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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683号

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马永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马永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683号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善,男,回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水泥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兴公司)、马永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陇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马永善委托代理人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和水泥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马永善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陇兴公司派遣其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了各项派遣费用。

原告作为接收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与被告马永善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二、原告系被告马永善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被告陇兴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原告基于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接收了被告陇兴公司对被告马永善的派遣,原告属被告白玉庆的用工单位,被告陇兴公司系被告马永善的用人单位,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应由被告陇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永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义务向被告马永善支付经济补偿金18571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永善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务派遣协议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延续至2014年的事实;3、劳务派遣费用凭证及发票四册,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陇兴公司向原告派遣被告王海珊及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发票四张,证明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向陇兴公司支付各项派遣费用的方式、金额与原告向被告陇兴公司支付各项派遣费用的方式及金额一致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陇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事实;5、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一册(共计60页),证明被告马永善系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度被告马永善的工资数额的事实;6、体检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组织被告马永善等进行健康体检,被告马永善无职业病的事实;7、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陇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陇兴公司从未将被告马永善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马永善的经济补偿金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陇兴公司无义务承担。被告陇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陇兴公司已为被告马永善代办养老保险的事实;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名单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陇兴公司为原告代办社保工作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马永善辩称,一、被告马永善于2010年以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虽将被告马永善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陇兴公司,实际被告马永善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原告终止与被告马永善的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行为违法,属无效行为。

二、原告与被告陇兴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派遣协议,被告马永善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三、2015年1月,原告解除与被告马永善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马永善的经济补偿金18571元。被告马永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一份,证明被告马永善参加工作时间、年限、2014年度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善自2008年1月起到原告民和水泥公司工作。原告系甘肃省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古公司)子公司。2010年12月29日,红古公司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陇兴公司向红古公司派遣劳务,红古公司向陇兴公司支付派遣费、派遣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马永善的劳动关系,红古公司与被告马永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原告引导被告马永善与被告陇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马永善以被告陇兴公司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岗位及性质均未改变。合同解除时原告未向被告马永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马永善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陇兴公司,再由被告陇兴公司向被告马永善支付工资并代办养老保险。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马永善的劳务派遣期限已届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月29日,被告马永善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和被告陇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民和水泥公司支付马永善经济补偿金18571元,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马永善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民和水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善于2011年前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虽将被告马永善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陇兴公司,由被告陇兴公司再将被告马永善派遣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但从被告马永善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查明,被告马永善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一直未改变,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特征,且原告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四份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规避了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马永善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马永善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陇兴公司与被告马永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马永善提出的工作时间、计算标准及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永善经济补偿金18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民和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申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