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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执7号

王忠伟与朱维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忠伟,朱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7号

申请执行人:王忠伟,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7********。

被执行人:朱维龙,男,汉族,住所地辽阳县八会镇八会村2-22,身份证号码2110211981********。申请执行人王忠伟与被执行人朱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维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忠伟剩余轮胎款11000元。申请执行人王忠伟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三个。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且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即将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就目前被执行人已查询的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鞍千民三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聪

审判员 孙英俊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