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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行初79号

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春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春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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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6行初79号原告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同春,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贵,男,系该局行政审批科科员。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男,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春风,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郑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张春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提交申请,以原告与第三人张春风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山(银川)石膏有限公司负担,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

代理

审判员  焦娟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