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毛庄村孙沟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朋友张伟、毕某某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永安路赵西庄路口一砂锅摊上吃饭喝酒。20时50分许,和某某酒后驾驶豫R-111**号白色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100米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和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3.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和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朋友张伟、毕某某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永安路赵西庄路口一砂锅摊上吃饭喝酒。20时50分许,和某某酒后驾驶豫R-111**号白色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100米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和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53.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和某某的身份证明、查纠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和某某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和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和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