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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293号

胡裕与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裕,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裕,男,1974年10月22日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内。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

法定代表人:张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裕因与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特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特顺达公司与胡裕签订《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胡裕拥有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8年,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胡裕优先获得使用权,为经营方便,特顺达公司设立车载电台,电台使用费和服务费共计2400元,分上下半年两次交齐。”2013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一年一次性交齐2400元。胡裕于2014年7月22日交纳2014年3月-2015年3月服务费2400元,2015年3月-2016年3月的服务费没有交纳。特顺达公司电台使用频率经吉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城电管理处批准。原审法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争议。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乙方每年每台车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服务费2400元(其中包括电台全年使用费),逾期不交乙方需按照应缴额20%支付违约金。那么乙方胡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2400元。特顺达公司认为,胡裕应在3月份交纳服务费,逾期即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缴纳时间,且胡裕提供以往的缴费收据中有2014年7月22日交款2400元的收据,里面并没有收取违约金一项,故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胡裕要求变更合同,取消电台并减少1800元电台使用费的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国家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这说明电召服务是行业管理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每年的1月10日前出租汽车企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信誉档案材料,材料包括电召服务系统及车载终端设备。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附件1:“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等车载设备的按比例扣分”考核方法是检查电召服务器。这说明电召服务是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特顺达公司使用车载电台的方式进行电召服务和管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胡裕认为随着出租车、公共汽车私家车的发展,车载电台的存在已经不能给出租车带来任何经营上的效益,属于情况变化,合同应予变更,实际上却忽略了车载电台有着多功能的作用。车载电台除方便群众打车,能够及时预约并准确的报出乘客的具体位置外,还方便实现公司总台与司机、以及各个司机间的及时联系,传递各种重要信息。包括可以通过电台传达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精神,亦可以通过电台通知每年度的道路运输证年审、计价器年检、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申报和发放等。只因自身经济利益减少就要求取消电台的理由不充分。反诉方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长春日报的报道文章不能作为取消电台服务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胡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

二、驳回胡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胡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

一、上诉人使用的车载电台未办理电台执照,属于无照使用、非法使用,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针对上诉人提出撤销车载电台的请求,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车载电台设立的合法手续,因此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组织了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吉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白城管理处文件》白无办频【2014】3号《关于同意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频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设立车载电台有合法审批手续。这份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批复中明确指出,通过审批的移动电台数只有65部,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公司车载电台数量有500多台(保守估计)。上诉人在庭审中就提出了质疑,被上诉人又推脱称是“2014年新追加的移动电台数量”,其实被上诉人在扯谎,因为被上诉人在递交该批复的同时,也递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无线电占网费,都是5000元,2014年并没有比2013年交费多,且该批复也没有指出以前有多少台,现在又新追加多少台。法院针对这一事实没有进一步的调查,被上诉人怎么证明胡裕使用的车载电台,是经过审批还是没有经过审批。不仅如此,该批复规定,使用频率时应当遵守的事项第(6)项指出“按我办批准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站)的数量及相关设备参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从中我们可以得出,每个无线电台的设立都要领取电台执照,而且按照数量领取,有多少电台,就应当发放多少本电台执照。本案中,上诉人第一、二次开庭都提到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电台执照的问题,被上诉人两次开庭都没有提交电台执照,尤其是上诉人使用车载电台的电台执照,故说明上诉人使用的车载电台并没有办理电台执照,属于无照使用,非法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二、安装车载电台,并未发挥其方便经营的用途,形同虚设,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三番五次提出,设立车载电台是其公司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可以选择接受和不接受,不接受可以选择其他公司挂靠。但事实却不是如此,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设立车载呼叫台,为乙方经营提供方便”,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管理制度,设立电台目的不是为了管理,是为了上诉人的经营方便。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取消车载电台的原因为:“通过电台传达政府、智能部门的文件精神,通知每年度的道路运输证年检、计价器年检、燃油费补贴的申报及发放等”。原审法院有没有想过,电台就是唯一途径吗?我省其他任何地区都没有统一安装车载电台的出租车公司,他们是怎么做到管理及服务出租车的呢?为什么只有通榆县出租车公司使用车载电台呢?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安装车载电台可以给出租车公司带来巨大利益,而并非为了更好的服务出租车。不仅如此,双方也没有禁止撤销电台的约定,也没有使用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当车载电台不能给上诉人提供经营方便时,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电台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车载电台不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29条、41条规定的电召服务平台,相反其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予以取缔。被上诉人依据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41条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29条规定:“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2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3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4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5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动乘客上车确认信息。然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载电台时并不符合电召服务的要求,被上诉人设立叫车电话,有专人在电话旁接听,有人打电话预约车辆,接线员就在电台里告诉所有的出租车司机叫车人的电话,然后工作就完成了。因此这车载电台并不是上述法律中描述的电召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撤销。不仅如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车载电台的设计就是有手持话筒,在使用过程中,无异于拨打电话,车载电台使用有悖于交通法规,因此车载电台更不可能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电召服平台。现在新兴很多叫车软件,不影响车行安全,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这才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所述的电召服务平台。综上,车载电台的取消刻不容缓、毋庸置疑。

四、车载电台使用费为1800元/年。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车载电台使用费价格提出质疑。关于价格这个问题,上诉人需要进一步说明。在2011年安装车载电台之前,服务费为600元/年,上诉人已就相关事实举证说明。2011年安装电台后,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2400元/年(其中包括全年电台使用费)。依据安装电台前和安装电台后,被上诉人和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比较,及实际履行合同来看,除了多了电台呼叫功能,被上诉人为出租车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变化,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除了多了电台呼叫功能,还增加了哪些服务,故电台使用费就是1800元/年。故请求:

一、判令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车载电台服务,上诉人胡裕不支付电台使用费18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特顺达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人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服务费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要求取消电台服务,减少电台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合同变更,因变更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是正确的。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撤销车载电台、变更合同的理由只是因为自己不需要,电台不能给自己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却忽视了车载电台的社会服务功能、企业管理功能和法律法规的行业要求。被告的反诉理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条件,所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应变更;2、电召服是行业管理的要求。出租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客运服务,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闻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3、电召服务是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每年的1月10日前出租汽车企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信誉档案材料,材料包括电召服务系统及车载终端设备。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附件1:“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等车载设备的按比例扣分”考核检方法是检查电召服务器;4、设立电台是我企业为了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为乘客提供电召服务的方式。是公司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凡是以我公司名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就必须认可我公司设定的电召服务方式,即安置电台设备。换言之,如果不认可我公司安置电台的电召服务方式,就不可以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5、车载电台有着自身作用。第一、方便群众打车,尤其是家住郊区的群众,大大的解决群众了打车难的问题。第一、能够及时准确的报出乘客的具体位置,从而减少出租车的空驶率。第三、方便实现公司总台与司机、以及各个司机间的及时联系,传递重要信息。第四、通过电台传达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精神,驾驶员随时都可以接收到。第五、每年度的道路运输证年审、计价器年检、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申报和发放都需要通过电台通知。第六、司机对某些路段不熟悉,都是通过电台向公司总台或者司机之间询问,遇到拥堵的路段,公司或者司机之间都会发出提醒,避开拥堵,绕路行驶。第七、夜间行车如遇到到不安全因素,可以通过电台,非常便捷的与公司总台或者司机之间联系,电台对夜班司机的驾驶安全帮助极大。以上理由说明,被上诉人作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以车载电台的方式设立电召服务平台,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通过车载电台这种电召服务平台,完善了社会服务功能,为群众个性化出行提供了方便,也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措施。上诉人仅仅认为车载电台不能带来经济效益,而要求撤销车费电台,其理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条件,所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应变更。请人民法院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持一审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合同中关于电台使用收费约定是否具备无效情形。2、如该约定有效,则年电台使用费用数额是多少,该约定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效力性强制性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争议的电台安装、使用情况,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属于无效情形,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订立之前,通榆县存在其他相同性质的公司,上诉人对于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具有选择权,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变更合同,则应具备合同约定的变更情形或者经双方协商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电台设置与相关管理规定不符,应当撤销,要求变更合同。因双方合同中未就合同相应条款变更做出约定,双方对于合同变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的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电台的审批、管理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以相应主管部门审批为生效要件。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情形,可以向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