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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49号

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朱浩祥,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朱浩祥,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朱浩祥,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朱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坤,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区小冰,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罡,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耀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兆鹏,该局常平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中元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默河,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冠煊,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李铝强,主任。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李灿谊,队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舒颜,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朱浩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李炳坤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管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平镇政府”)、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江厦村委会”)、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八合作社”)、朱浩祥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李炳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东莞城管局于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路“松园”地段对“一香园”实施的强拆行为不合法,并向李炳坤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东莞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炳坤于2004年11月24日与第八合作社签订一份《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横江厦第八经济小组将松园水塘出租给乙方(李炳坤)养鱼娱乐自用,由200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人民币捌佰元整。每年年底付款一次,租任(赁)时间不定,中途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乙方无赏(偿)退还甲方,服从征收工作。后,李炳坤在该农保耕地上搭建了竹棚、增挖鱼塘等。2006年10月20日,由于常平镇环城路北段的建设,需征用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方,故横江厦村委会与第八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有偿收回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包括“松园水塘”的土地,对李炳坤作出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共29095元的补偿,并由李炳坤的父亲李吉仲签名确认领取。后李炳坤与其父亲李吉仲未经横江厦村委会同意,于2010年4月20日擅自将“松园”竹棚及周边空地1000平方米转租给朱浩祥,由朱浩祥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投资经营“一香园”。2013年底,横江厦村委等开始做李炳坤工作,让李炳坤服从征收工作。2014年2月24日,第八合作社与李炳坤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于环球石材项目建设需要,横江厦村土名松园在建设红线范围内,现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甲、乙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书》,终止日期2014年2月25日,并由李炳坤的父亲李吉仲签名确认。2014年4月30日,横江厦村委会向“一香园”发通知称:“贵店的建筑物所占用土地属我横江厦村委会集体所有,是我村委会于2006年已征收的原8队土地。贵店在没有与我村委会租用的情况下已非法占用多年,在2013年11月我村委会已发出收回土地开发通知书,现我村委会将贵店违法占用的土地收回,请贵店于2014年5月7日前自行搬迁,逾期未拆将视为自动放弃,我村委会将强行拆除。”2014年7月29日,横江厦村委会向“一香园”发公告称:“你的经营场地我横江厦村委会于2006年已跟第八村民小组完成征收关系,你现在已占用集体土地多年。我村委会于2013年11月至今多次发通知让你自行撤场搬离,但你未执行。现我横江厦村委会再通知你,定要于2014年8月2日前自行搬离,否则责任自负。”以上通知等由该村委会工作人员送达,但东莞城管局也有工作人员到场。第八合作社也于同日向李炳坤发出公告,要求李炳坤履行合同约定,办理手续且自行搬离。李炳坤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八合作社出具的《公告》无效。同月31日,李炳坤也向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发了《请求不得协助横江厦村委会非法行使职权的紧急信》。2014年8月5日,“一香园”竹棚等被横江厦村委会牵头及东莞城管局联合常平镇公安、消防等其它部门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李炳坤认为实施拆除的是东莞城管局的人员,但东莞城管局却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因而以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莞城管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李炳坤损失300万元。此外,2014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粤府函[2014]17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和职责的公告》,对东莞城管局及各分局进行撤销,该局之前关于违法建筑管理的职能划入东莞城管局进行管理。“东莞市常平一香园饮食店”即是案涉“一香园”,经营者是朱浩祥,朱浩祥曾确认涉及其本人建造、装修的财产放弃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知》(2013年11月20日)、《通知》(2014年4月30日)、《公告》(2014年7月29日)、照片、《关于环球石材项目红线内违建物强行拆除的请示》(横江厦[2014]2号)、《农村(社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记录表》(2008年7月16日)、《征地预公告》、发票、《常平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及两委干部表决情况记录表》、《出租合同书》(2004年11月24日)、《土地征收协议》(2006年10月20日)及其附件、《租赁合同》(2010年4月20日)、朱浩祥的《情况说明》、《合同终止协议书》(2004年2月24日)、《支出证明单》、宗地图、《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李炳坤)、《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流程图》、2014年8月5日被告清拆照片若干、《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和职责的公告》(粤府函[2014]173号)及东莞城管局官网公布的其具体职责、京广速递快递单及查询结果、编号7034693816快递的文件、《关于横江厦松园水塘场地有关情况的复函》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国土资函[2014]601号)、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编号1003560198611快递的文件《请求不得协助横江厦村委会非法行使职权的紧急信》、《民事起诉状》、(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东莞阳光网:《“神秘黑土”被挖:村民称举报后遭拆除报复,丢失首饰现金》视频、《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视频光碟三份(清拆及测量过程的现场录像)、《松园“一香园”农庄拆迁补偿金额计算表》、《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东莞市常平一香园饮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关于确认常平环常北路“松园”地段原“一香园”食店相关土地问题的复函》(常国土资函[2015]555号)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炳坤起诉称在2014年8月5日实施本案拆除行为的是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该局已经被撤销,其职能由东莞城管局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东莞城管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结合双方陈述及李炳坤提交的材料,李炳坤与被拆建筑物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东莞城管局是否实施了李炳坤所诉的拆除行为;

二、常平镇政府是否属于本案侵权主体;

三、李炳坤诉求东莞城管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李炳坤诉求法院认定东莞城管局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路“一香园”实施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但东莞城管局予以否认,认为对“一香园”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是横江厦村委会。虽然本案所涉通知、公告均以横江厦村委会或第八合作社的名义发出,并非以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其内设机构的名义发出。但是,拆除现场照片及录像显示了除公安人员外,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着制服、驾驶执法车辆到达现场、在拆除前巡视现场,该局工作人员列队后,钩机才开始工作,且一直在钩机旁。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工作人员在电视报道中更明确表示当天是由横江厦村委会牵头,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该局一起处理,该局参与了当天的拆除行动,故可以认定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实施了李炳坤所诉的拆除行为。东莞城管局实施了案涉的拆除行为,却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程序进行,显属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东莞城管局主张其不属于实施拆除的主体,与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因而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炳坤诉求认定东莞城管局实施案涉的强拆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当天由横江厦村委会牵头,常平镇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常平分局一起实施拆除,并无证据显示常平镇政府牵头或参与,所以,常平镇政府不属于本案侵权主体。关于焦点三,首先,李炳坤于2004年11月与第八合作社签订了《出租合同书》,租赁案涉地块使用,李炳坤在该地块上挖鱼塘、搭建相关建筑物但没有依法报批。2006年10月20日,横江厦村委会与第八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有偿收回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包括案涉地块,对李炳坤作出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共29095元的补偿,并由李炳坤的父亲李吉仲签名确认领取。后未经横江厦村委会同意,李炳坤与其父亲李吉仲于2010年4月20日擅自将案涉地块转租给朱浩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后,朱浩祥在没有依法报批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自行搭建建筑物投资经营“一香园”,即“一香园”从成立之初就不是合法存在。且朱浩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在拆除前已将“一香园”里面可以搬走的物品都搬走。其次,李炳坤提供三份《收据》与对应的预算表,从编制预算到收款时间,短的只有9日,最长的只有15日,且出具《收据》的跨度时间超过5年,最后一份收据的开具时间是2010年6月15日,此时李炳坤已经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朱浩祥经营“一香园”,显然不合常理。李炳坤所称的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李炳坤请求不符合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路“一香园”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李炳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城管局负担。一审宣判后,李炳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东莞城管局向李炳坤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城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李炳坤在租赁地块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投入了金钱、人力、物力,对地块上的构建物、建筑物、树木、池塘、农庄等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有经济价值,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并非所有的建筑物、构建物都需要经过报批手续,例如:鱼塘、水泥地面;此外,被清拆的范围也不仅限于构建物,例如还有树木等等。在本案中,在被非法拆迁前,并没有经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以上权益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单以“没有依法报建”为理由,不支持李炳坤经济赔偿的诉求,与法无据。

二、2006年10月20日,环常路北段征地时仅征用了李炳坤租用地块的一部分,“一香园”地块则是征地后剩余的另一部分,二者并不重叠,共同构成李炳坤的承租土地。原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2004年2月24日,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签订《出租合同书》,当时承租的土地共计约5亩,合计约3333.33平方米,李炳坤每年缴纳租金800元。之后,2006年10月20日,由于常平镇环城路北段的建设,需征用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方,故横江厦村委会征收回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包括“松园水塘”的部分土地,征地后李炳坤剩余使用的土地约3亩,约2000平方米,第八经济合作社仍按照每年租金8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该收租行为一直持续到2013年12月。该租金直接从年底的分红中扣除。其次,东莞城管局递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于环球石材项目建设需要,横江厦村土名松园在建设红线范围内……”,此外,横江夏村委会在2013年11月20日发出的《通知》也显示:“现常平镇人民政府与我横江厦村委合作的市重点项目已签定开发协议,贵承租企业(个人)所租土地属开发项目土地红线范围内……”以及第八合作社2014年7月29日发出的《公告》载明“我横江厦第八股份经济合作社租给你的土地,由于市重点项目投资,该土地我村小组已同意被村委会及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由此看出,假若李炳坤的地块已全部在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就不可能同时又处在环球石材项目的红线范围内。综上可知,本案唯一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在2006年10月20日的征地后,李炳坤继续租用的余下约2000平方米地块正好处在“环球石材项目”的红线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炳坤承租土地在2006年10月20日已被征收完毕,对案涉地块不享有赔偿权利是错误的。

三、2006年10月20日,环常路北段征地后,李炳坤剩余的租用土地包括出租给“一香园”的土地约1000平方米,以及留下自用的土地约1000平方米,二者并不重叠,共同构成剩余的承租地块。原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前文提及,在2006年10月20日环常路北段征地后,李炳坤剩余的承租地块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李炳坤出租给朱浩祥的地块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余下1000平方米由李炳坤自用。其次,朱浩祥自述其出资修建的地方包括:门楼、大堂的装修、门楼左侧的竹棚;其陈述不能囊括清拆行动涉及的全部建筑物,余下的建筑物则由李炳坤自己出资修建,包括:开挖鱼塘、搭建厨房、修建水塔、修建宿舍、修建后面的厨房、修建水泥地面、种植树木等等。再者,从横江厦村写给常平镇政府的《关于环球石材项目红线内违建物强行拆除的请示》可以看出,横江厦申请拆除的地方由两部分组成,该文陈述如下:“横江厦村村民李炳坤在环球石材项目用地内有两处违章简易搭建物:其中一处2004年事主与横江厦第八村小组签有租用合同(见附件1),但合同内容明确约定“村委会或上级部门征用地时,租方无偿退还给村小组,服从征收工作安排”;另一处是在环城北路边(现“一香园农庄”),该地块村委会在2006年已跟横江厦第八村小组完成了征用关系。现农庄的建筑物是在霸占横江厦村集体用地上违章建筑的,事主与横江厦村委会及村小组没有任何承租关系。”这里“其中一处”即李炳坤自用的地块,这里的“另一处”即“一香园”地块。还有,从清拆现场的录像,可以看出,整个清拆过程长达几个小时,清拆的范围相当的大,包括“一香园”,也包括李炳坤自建的建筑物;从李炳坤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的相关照片,也清晰地看到整个废墟包括:竹棚、鱼塘、水泥房屋、瓷砖、厨房、宿舍、树木……,其范围远远超出朱浩祥自述的其修建的建筑物范围。此外,根据李炳坤跟朱浩祥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租赁期满后,在租赁地内所加建物及设施,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可动产由乙方自行搬走,之前设施损坏按原价计算赔偿。”由上可知,虽然朱浩祥将可以移动的物品搬离了,但不可移动的包括搭建的建筑物归李炳坤享有,故朱浩祥虽声称放弃了索赔权,但该表述不具有效力,因为此时财产权已归李炳坤,索赔权当然也归李炳坤享有。最后,原审法院仅依据相关单据存在时间跨度、预算表与收据出具的时间较短等理由驳回李炳坤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如果第八合作社出租给李炳坤的仅是一块空地,那么清拆现场录像不可能显示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清拆过程。

四、《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并非2014年2月24日,而清拆行动发生在2014年8月5日,也就是说这份文件是在清拆行动发生之后才产生的。首先,在本案原来第一次起诉的一审阶段,东莞城管局出具了相关证据,包括该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当时该份证据的签名处是空白的,尚未有李炳坤父亲的签名,当时东莞城管局出具该份证据的时间是在清拆行动发生后的诉讼过程(2014年9月份)。由此可见,截止到2014年9月这份文件是尚未签署的。其次,本案发回重审时,东莞城管局递交了证据三,具体包括:《出租合同书》、《土地征收协议》及其附件、《租赁合同》、支出证明书、宗地图、《合同终止协议书》等,在重审庭审中,横江厦村委会书记李铝强也明确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表示是事后补签的。由上可知,清拆行动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在行动时该份文件尚未产生,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不支持李炳坤诉讼请求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维护李炳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答辩称:

一、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常北路对“一香园”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是横江厦村委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认定程序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横江厦村委会通过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经济联合社在2006年10月20日与第八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土地(即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在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未约定租赁期限的《出租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变为其所有。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自己聘请了2台钩机和20名工人对“一香园”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东莞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对案件的审查范围是全面审查。同时,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既然强制拆除的主体不是东莞城管局,则案涉强制拆除的行为就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炳坤的起诉。

二、东莞城管局未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炳坤主张对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地上建筑物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假如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李炳坤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2.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在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书》中约定了中途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李炳坤需无偿退还第八合作社。现第八合作社已按照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了与李炳坤之间的租赁关系,李炳坤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建筑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赔偿。因此不论2014年8月5日对“一香园”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是谁,有权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也应是第八合作社。3.即便李炳坤有权提起行政赔偿,其违反擅自搭建的建筑物均属于违章建筑,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和补偿。且李炳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造成损害的证据。李炳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的原因是配合常平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城管局履行的是强制拆除职能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了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该法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该法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2.本案中,横江厦村委会通过表决一致通过了对案涉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本身牵涉方方面面,很有可能造成人员受伤,引发群体冲突。因此横江厦村委会对“一香园”的强制拆除事件本身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3.横江厦村委会写给常平政府的《关于环球石材项目红线内违建物强行拆除的请示》本身应视为是横江厦村委会对其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向政府报告的行为。这也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4.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的规定,相对常平镇政府而言,常平镇政府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因此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公安、消防等部门基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常平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了横江厦村委会对“一香园”强制拆除的应对工作。因此东莞城管局不应对横江厦村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负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炳坤的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李炳坤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常平镇政府述称:

一、案涉拆除行为与常平镇政府无关,常平镇政府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等事实已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1.对于李炳坤所诉案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常平镇政府未对此作出任何行政决定,更未实际实施该拆除行为,常平镇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李炳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当庭撤回对常平镇政府的诉请,常平镇政府作为原审第三人无需对李炳坤所诉请求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对常平镇政府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作出了明确认定,原审法院对该等事实认定清楚。

二、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第八合作社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在案涉建筑物拆除之前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李炳坤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权利,现主张地上附着物或建筑物的赔偿没有依据。1.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签署《出租合同书》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第八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29日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可见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4年8月5日即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已经解除。3.合同解除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之权利均已由第八合作社享有,李炳坤对此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李炳坤基于案涉拆除行为主张土地附着物或建筑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根据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的租赁合同约定,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李炳坤应无偿将土地退还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且地上建筑物未经过报建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和补偿之说。1.根据第八合作社于2014年7月29日向李炳坤发出的《公告》显示,第八合作社系因横江厦村委会及国土部门征收需要解除的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签署的《出租合同书》中“中途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乙方无偿退还甲方”的规定,李炳坤应无偿退还土地给第八合作社,李炳坤无权主张案涉土地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赔偿。2.原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且第八合作社将案涉鱼塘租给李炳坤系用于养鱼娱乐自用,但李炳坤却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或转租给第三方经营一香园饮食店,在原审庭审中李炳坤亦已经明确该等建筑物均未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因此,对于李炳坤违反土地性质擅自搭建的建筑物以及朱浩祥为经营一香园所搭建的建筑物,均属于违章建筑,无需支付任何赔偿和补偿。

四、李炳坤主张对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地上建筑物请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对于李炳坤原租用的土地,其中一部分已于2006年11月28日由横江厦村征用,并向李炳坤父亲李吉仲支付了相应补偿,李吉仲亦已经领取了该等补偿费。2.而剩余土地,第八合作社亦因上级征收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通知李炳坤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土地,李炳坤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无偿退还土地给出租方,即使如李炳坤所称已在租赁地块进行了投资建设,但根据合同约定,附着在案涉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建筑物均应随土地一并退还第八合作社,现李炳坤再行主张赔偿没有依据。3.第八合作社已单方解除与李炳坤之间的租赁关系,李炳坤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建筑物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赔偿。4.对于剩余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建筑物,李炳坤称一部分属于一香园,另一部分属于李炳坤自建的建筑物。首先,一香园饮食店的经营者即本案朱浩祥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放弃该部分建筑物的索赔权,李炳坤对此无权主张;其次,李炳坤自称的自建建筑物既未明确与一香园进行区分,也未就该等提供相应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李炳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应采纳李炳坤该等观点。综上所述,李炳坤所诉的拆除行为与常平镇政府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炳坤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横江厦村委会述称:

一、横江厦村委会是案涉拆除行为的主体,但本案是行政诉讼案,在本案中横江厦村委会作为原审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环球石材重点项目能顺利按时动工,2014年5月5日经村两委干部表决一致通过由横江厦村委会强行拆除“一香园”农庄的违法建筑物,并于2014年8月5日聘请了2台钩机,20名拆迁工人将一香园农庄等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但为预防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及维稳的考虑,横江厦村委会就求助常平镇公安分局、常平镇建筑局、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常平分局、常平镇资产办、常平医院、常平消防大队等职能部门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为此拆除费用全部由横江厦村委会承担(附发票)。

二、横江厦村委会已对李炳坤作了征收补偿,享有对“一香园”农庄在内的土地的使用权,李炳坤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建物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1.2004年11月24日,第八合作社与李炳坤签订《出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八经济小组将松园水塘出租给李炳坤养鱼娱乐自用,租期不定,中途若管理区域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李炳坤无偿退还,服从征收工作,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横江厦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收回土地及租赁物。2.2006年10月20日,由于环城路北段的建设,需征用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方,故横江厦村委会与第八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有偿收回第八合作社环城路北段道路红色范围内的土地,其中包含“一香园”农庄的土地在内,当时已按《土地征收协议》的规定对李炳坤红色范围内的土地作出征收补偿,支付了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共29095元的补偿,并由其父亲李吉仲签名确认领取,所以“一香园”农庄的土地租约应于2006年11月28日因征收而终止,横江厦村委会据此而享有对“一香园”农庄的土地使用权。

三、“一香园”从成立之初就是不合法存在,属于违法建筑,且李炳坤对“一香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1.李炳坤未经横江厦村委会同意于2010年4月20日擅自将“松园”竹棚及周边空地1000平方米转租给朱浩祥,朱浩祥没有依法报批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搭建建筑物,投资经营“一香园”农庄。2013年11月开始横江厦村委会及第八合作社先后多次书面或电话通知李炳坤解除合同并交回非法占用的土地,但其一直不回来,后来横江厦村委会直接联系经营者朱浩祥,通知其将农庄内设备、物品等有价值的东西搬离现场,朱浩祥对此无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2014年8月3日前)将“一香园”场内物品撤离,并作出“情况说明”。但李炳坤却将“一香园”农庄据为己有,谎称“一香园”农庄是其投资经营的,非法占用“一香园”所占地块,拒绝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并向横江厦村委会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并聘请了律师处理此事,由此可知,“一香园”没有任何的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并为朱浩祥投资开设,非李炳坤所有。2.横江厦村委会已对李炳坤地上的附着物及构建物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由李炳坤父亲李仲吉收取,横江厦村委会已完成了征收工作,地上附着物及构建物应由横江厦村委会享有。

四、李炳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2004年11月24日,第八合作社(甲方)与李炳坤(乙方)签订了《出租合同书》约定将松园水塘出租给李炳坤养鱼娱乐之自用,中途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乙方无偿退还甲方,服从征收工作。2006年横江厦村委会与第八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李炳坤承租的松园水塘部分土地(包含“一香园”农庄在内),第八合作社并向李炳坤父亲李吉仲支付了补偿款,自此,李炳坤已经对松园水塘部分土地无租赁权及使用权。2.2010年李炳坤及其父李吉仲在未经横江厦村委会及第八合作社的同意下,私自将松园水塘(包括非法占用横江厦村委会“一香园”的土地)转租给朱浩祥,但朱浩祥未经任何报批手续搭建简易砖房与鱼塘右边的简易竹棚投资“一香园饮食店”,该店从成立之初均属违法。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八合作社有权解除与李炳坤之间的《出租合同书》,李炳坤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构建物、建筑物已不再享有权利,无权主张赔偿。3.对于剩余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建筑物,李炳坤称一部分属于一香园,另一部分属于李炳坤自建的建筑物。首先,一香园的经营者即本案第三人朱浩祥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放弃该部分建筑物的索赔权,李炳坤对此无权主张;其次,李炳坤自建建筑物既未明确与一香园进行区分,也未就该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李炳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无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出租合同书》的约定,李炳坤在2015年8月5日横江厦村委会强制拆迁时已经对松园水塘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李炳坤无权要求任何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炳坤全部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第八合作社述称:意见与横江厦村委会的陈述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朱浩祥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城管局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虽然东莞城管局、横江厦村委会及第八合作社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出上诉,而原审法院就此已作充分说理论证,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二审争议焦点系东莞城管局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应否向李炳坤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则具体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东莞城管局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应否向李炳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书》约定,租赁时间不定,中途若管理区或上级部门征收用地时,李炳坤无偿退还。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由于环球石材项目建设需要,横江厦村土名松园在建设红线范围内,经双方协议同意,提前终止《出租合同书》,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虽然终止协议书落款处只有李炳坤的父亲李吉仲的签名,但李炳坤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终止协议书系其父亲代签,并承认此与其父亲在2006年代为领取环城路北段征地补偿款性质相同,故终止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李炳坤本人。据此,李炳坤应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后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将案涉土地返还给第八合作社。李炳坤返还案涉土地给第八合作社,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案涉土地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李炳坤与第八合作社签订出租合同时,案涉土地上即存有鱼塘与瓦房,其承租后对鱼塘进行扩挖,并搭建竹棚和栽种树木,在案涉拆除行为实施时,前述鱼塘与瓦房仍在现场。根据李炳坤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松园“一香园”农庄拆迁补偿金额计算表》显示,除营业损失外,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指向为构建物和树木,均已固化于案涉土地之上。如果是以案涉土地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显然李炳坤将不再对前述赔偿项目所涉被拆除物享有任何财产权益。但若采取恢复原状方式返还,李炳坤亦需自行拆除构建物(承租时即存在的鱼塘与瓦房除外)和树木,如果认为东莞城管局理当对终止协议签订之后近半年实施的拆除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则应举证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的案涉拆除行为相较于其自行拆除有造成额外损失。就本案而言,李炳坤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额外损失。至于营业损失,案涉出租合同系协商终止,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5日对案涉土地上的加建物与树木实施拆除,距终止协议签订已过近半年之久,故李炳坤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东莞城管局无需就原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实施的案涉拆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炳坤上诉请求赔偿损失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炳坤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添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