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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642号

王小某诉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某,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642号原告王小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均,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远,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林,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小某诉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由五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成立,五被告各占20%的股份。2011年,原告的货车在被告的石粉厂转运石粉到仁赤高速公路,石粉和运费均由五被告合伙的凤凰石粉厂与原告结账,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8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加盖了原凤凰石粉厂公章),但该费用至今分文未付。现凤凰石粉厂已经工商行政注销,该石粉厂合伙投资人即五被告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运费。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运费88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共同辩称:原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系被告王某均、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五被告在该企业中所占股份均为20%,现该厂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原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差欠原告运费8894.00元是事实。

被告蒋某某辩称:本人作为原凤凰石粉厂的合伙人,只参与石粉厂的投资和盈利分配,但未实际参与现场经营和帐务管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只是加盖了凤凰石粉厂的公章,不是正规票据,本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运费不知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蒋某某四人与案外人王晓铭合伙投资成立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2011年3月,案外人王晓铭退股后,被告王某林入伙该合伙企业,其中,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各占该合伙企业股份的20%。2011年,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投放到五被告合伙经营管理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从事石粉转运,后经结算,五被告合伙经营的凤凰石粉厂共计差欠原告运输费889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运费欠款88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习水县民化乡凤凰石粉厂是由被告王某远、王某均、蒋某某、王某林、陈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各占该企业20%的股权,虽该凤凰石粉厂现已经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五被告应对凤凰石粉厂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远、王某均、王某林、陈某某对原凤凰石粉厂差欠原告运费88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蒋某某虽辩称其对石粉厂差欠原告运输费用的情况不知情而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未就其该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蒋某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凤凰石粉石差欠原告运输费用889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欠款系在五被告共同经营凤凰石粉厂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五被告连带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凤凰石粉厂所欠其运费88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王小某运费捌仟捌佰玖拾肆元(¥8894.00元)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某均、陈某某、王某远、王某林、蒋某某共同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母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