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执民字第864-1号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胡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864-1号申请执行人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苏巴什古城道路以西314线以北约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红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建平,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本院在执行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胡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库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94105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941055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1811元。

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岳 岚

代理

审判员 姜群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