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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115号

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115号原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9113857-4。法定代表人刘占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纯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民,总经理。

原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203%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万元及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的8.203%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枚、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约定按照银行年利率8.203%计算利息。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万元及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的8.20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欠款90万元,并自2011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8.203%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缓交7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晟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士     权

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