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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338号

曾天华与江耀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天华,江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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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38号原告曾天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博罗县义和区。被告江耀华,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

原告曾天华诉被告江耀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耀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诉称,原告曾天华是江耀华聘请的临时房屋建造工人,曾天华负责搭建房屋的木工工作,2015年江耀华共欠曾天华工程人工费77785元人民币。江耀华于2015年7月31日写下欠条,写下共欠条后不到两个月,江耀华消失不见踪影,多次上门寻找其付清欠款都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原告曾天华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资欠款人民币7778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耀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是被告聘请的临时房屋建造工人,原告负责搭建房屋的木工工作。2015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建房人工款77785��。后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7778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77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欠款77785元给原告曾天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张笔通

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