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509号原告吕北辰,男,汉族,1994年6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特别授权。被告赵天准,男,汉族,1995年5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被告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起松,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系被告赵天准的父亲。被告任瑞奇,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系被告赵天准的母亲。
原告吕北辰诉被告赵天准、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富公司)、赵起松、任瑞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北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赵天准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鸿富公司、被告赵起松、被告任瑞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1月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被告赵天准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2、被告鸿富公司、赵起松、任瑞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法定答辩期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北辰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借款申请书、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l份;证明被告赵天准、任瑞奇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催款短信。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天准签订一份借据,被告赵天准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由被告鸿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款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6年ll月6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天准、任瑞奇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赵天准、任瑞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第一、2015年2月7日,原告吕北辰与被告赵天准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ll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吕北辰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天准不按借据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鸿富公司、被告赵起松、被告任瑞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天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北辰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州市鸿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起松、被告任瑞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王书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俊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