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第515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敬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冬花
被告:徐亚宁
被告:王微
被告:苏云开
被告:徐璐璐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冬花、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花、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冬花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1000017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0.8%。《借款合同》第十条1款(2)项约定“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10000204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冬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冬花,但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冬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冬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冬花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0.8%,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冬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冬花,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冬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冬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徐冬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徐冬花不按期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8%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10.8%)加收3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徐亚宁、王微、苏云开、徐璐璐、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00元(缓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婷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