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2731号

曹永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孙增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曹永志,孙增浩,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7619861-6

负责人:康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志,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增浩,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审

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7034576-1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75807.7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5807.7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无异议。经核实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3600元。营养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60-90天,取中计算为75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12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3159元计算248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为37575元。误工期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53159元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3159元÷365天×248天为3611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55.8元。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曹永志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一直在城镇居住,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90-120天,取中计算为10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按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25天×2人为6334元;出院后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80天为5291元,共计116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6888元。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数确定为20%,原告曹永志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一直在城镇居住,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0.2为11688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5900.8元。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父亲曹文顺,需抚养18年,1人抚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18323元×18年×20%为65962.8元;母亲王金环需抚养18年,1人抚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18323元×18年×20%为65962.8元;女儿曹世杰,需抚养9年,2人抚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18323元×9年×20%÷2人为16490.7元;女儿曹华琳,需抚养15年,2人抚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18323元×15年×20%÷2人为27484.5元。共计175900.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11、拐杖费原告主张80元。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支付80元拐杖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永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法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曹永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增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志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高青无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70%:30%分配为宜。原告曹永志驾驶的鲁E×××××-鲁ES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孙增浩驾驶的冀J×××××-冀JSR**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80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1125元、(4)误工费36119元、(5)护理费11625元、(6)残疾赔偿金11688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00.8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拐杖费80元。以上第(1)至(11)项共计434445.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曹永志同意将剩余交强险赔偿另一伤者杨高青),剩余424445.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127333.66元;剩余297111.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原告保留对腿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永志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曹永志137333.66元。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根本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却予以采纳,系明显错误,同时被扶养人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曹永志主要答辩意见为:

一、原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房产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永志及其家人持续的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

二、被扶养人有四人,乘以伤残赔偿系数后,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曹永志向法庭提供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屋预告登记复印件,以及通明苑小区管理站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滨海市北海新区瑞鑫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曹永志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赔偿项目均应按相关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另,经审查,原判决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