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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580号

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伏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80号原告伏某,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初中文化,师宗县人。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中专文化,师宗县人。

原告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长女。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仅有15岁,年少无知,对婚姻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并且结婚前对被告也没有充分的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虽然年轻时不懂事,但感情基础相当好,从来没有吵过闹过,外出打工也是夫妻二人共同出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两个小孩还小,孩子没有父母不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通话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无缘无故走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只是和朋友聊天。通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伏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闹矛盾。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或错误,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思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柯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