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船山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王照,男,生于1965年9月20日。被告李福荣,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第三人何强,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
原告王照诉被告李福荣、第三人何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照于2016年5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王照负担。
审判员 孙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芷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