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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381号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夏菊英、彭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夏菊英,彭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81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

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荣滨,是。

委托代理人:谢剑明,是。

被告:夏菊英,女,汉族,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20。

被告:彭永强,男,汉族,住址:佛山市山水区。身份证号码:×××1211。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夏菊英、彭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荣滨、谢剑明,被告夏菊英、彭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夏菊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彭永强承诺对被告夏菊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夏菊英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菊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全部贷款,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夏菊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6235元。被告彭永强是被告夏菊英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永强应对被告夏菊英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夏菊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62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从同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1114.7元;

三、被告彭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夏菊英辩称: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其丈夫彭永强当时借款时的资料相比不够齐全。原告当时贷款给彭永强,被告是不知道贷款这件事的。被告希望原告找回原来的工作人员和出示以前最先签的那份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只说被告贷款了,总叫被告签名,但是没有和被告讲清楚整件事情,被告的丈夫彭永强种柑、养猪时亏了很多钱,现在没有能力还的。

被告彭永强辩称:被告承认是有借钱,且钱是被告借的,不是夏菊英借的。被告当时总共借了3万元,应该是最开始借了1万元,后来又再借了2万,但是具体时间已经不记得了。当时雪灾那年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被告还了500元。被告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还钱。被告听说很多人可以减免利息,希望自己也可以。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成员信息;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7、律师费发票;8、贷款利息清单。经质证,被告夏菊英、彭永强对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夏菊英对证据2有异议,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时间不对,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告知只需签名证明被告是夏菊英就行的,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被告的丈夫彭永强当时写了一句话:所有事由彭永强负责,不用被告负责的。

被告签名后,原告工作人员就告诉被告有钱就还。当时被告在幼儿园工作,工资只有900多元,真的没有钱还,被告当时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说被告丈夫写了那句话,被告才敢签名的,当时被告签名时,这张纸是空白的,没字的;被告彭永强对证据2不清楚的,因为没有经手。被告夏菊英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理解条款,因为太复杂,这份证据的签名是被告第二次签名,2009年7月29日的日期是原告写上去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大叠资料说利息升了,被告签名是为了证明知道利息升了,当时被告说是其丈夫彭永强借的,彭永强去签就行了,但原告工作人员说不行。当时被告签了之后,那些工作人员就马上和被告说,被告现在签名了,银行就可以追究被告责任。被告是要还钱的。被告觉得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这样欺骗被告;被告彭永强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夏菊英对证据4确认证据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被告彭永强对证据4不知情。

被告夏菊英对证据5确认证据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当时签名前说原告要求被告签名是为了告诉被告利息升了,被告签完名后,原告工作人员又告诉被告,原告现在可以追究被告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完全没有和被告讲清楚整件事;被告彭永强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夏菊英对证据6无异议,是被告不同意彭永强借款,原告后来才找彭永强签了这份承诺书的;被告彭永强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夏菊英、彭永强对证据7、8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菊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菊英以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29500元用于偿还被告彭永强之前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27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42817‰计收利息;因被告夏菊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夏菊英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彭永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夏菊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还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夏菊英发放了贷款2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菊英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1月4日,被告夏菊英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13023.31元。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夏菊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623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彭永强与被告夏菊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因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14.7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夏菊英在庭审中提出上述借款不是由其借贷的,但是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夏菊英签名的证据,被告夏菊英在庭审时也确认了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夏菊英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夏菊英发放了贷款,被告夏菊英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菊英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菊英与被告彭永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永强对被告夏菊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两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262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彭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菊英、彭永强共同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代理费111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菊英、彭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昌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志荣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