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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69号

姚光武与吕清云、黄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光武,吕清云,黄万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69号

原告:姚光武,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被告:吕清云,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被告:黄万青,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姚光武与被告吕清云、黄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武,被告黄万青及委托代理人吴光宝、杨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光武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吕清云在繁昌县公安局交警队室外大理石施工中,聘用原告作为雇员,其间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因纠纷之事在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在民警调解下,被告吕清云出具了欠条,并在第一个月付了1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债务,为此,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吕清云欠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黄万青辩称:

一、原告姚光武与被告吕清云之间债务纠纷,被告黄万青完全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即使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被告黄万青也没有清偿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5月19日,此时被告吕清云、黄万青之间已经离婚,被告黄万青没有为吕清云清偿欠款的责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25日结婚至2015年1月6日离婚)。

原告诉称的大理石铺贴施工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吕清云婚前于2009年6月9日领取的经营范围为大理石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是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形式。同时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由吕清云一个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万青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万青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64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清云、黄万青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6日离婚,债务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清云领取的大理石加工、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是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形式,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吕清云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吕清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姚光武工人工资款30000元,随后付了1000元。此后,被告吕清云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工人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吕清云与被告黄万青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清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清云支付工资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万青与吕清云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说明欠工资款的债务最终确认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此时,两被告已离婚;同时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清云给付原告姚光武人民币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光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清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俞夏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