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4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林堡9组,组织机构代码L7556217-4。经营者陈贵彬,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正。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16号附3号14-1,组织机构代码71168743-5。法定代表人唐爱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饶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黄雅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诉称,被告西江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赔偿、违约金等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物资,履行了我方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赔偿费、退还器材维修费共计3532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欠付租金102104元、器材维修费2129元。3、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8158.4米,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146851.2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资占用损失(以未归还的钢管8158.4米为基数,按照0.009元/米/天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材料归还或者赔偿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江建设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章是后面偷盖。原始合同是担保人胡成文签订的,合同上刘克华也是后面添加上去的,我司的钢管项目是分包给胡成文的。我司提交备案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刘克华的名字,也没有印章。曹成勇、刘克华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也不认识他们。本案租金经过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只应该按照资金占用损失来主张,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原告主张了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说明原告也认可了租金支付的时效。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结算表,没有提供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结算表,说明原告与胡成文已经对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已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南川市宏达建材租赁站更名为宏达租赁站。西江建设公司系南川区中海黎香湖项目的承建方,重庆市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川黎香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黎香湖项目部)系西江建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2012年12月16日,甲方南川市宏达建材租赁站与乙方黎香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方委派指定材料员为曹成勇、刘克华在宏达租赁站租货或还货,合同经办人分别为陈贵彬和曹成勇。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载明了日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目加收2%的违约金;钢管租金0.009元/米/日、维修费0.1元/米、成本价赔偿标准18元/米,扣件租金0.005元/套/日、维修费0.1元/套、成本价赔偿标准6.5元/套,顶托租金0.02元/根、维修费0.3元/根、成本价赔偿标准30元根;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变卖、转让他人或其他工地使用,需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延长合同期,方可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资,否则视为违约,由乙方支付甲方租赁物资(乙方承租时的)总额的50%的违约金。在租赁物没有退完前,租金继续支付甲方。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3日,宏达租赁站共向黎香湖项目部提供钢管15384.8米、扣件11400套、顶托1100根、钢管接头900个,《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租用单位经办人栏有曹成勇、刘克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黎香湖项目部已返还钢管7226.4米、扣件11400套、顶托1100根、钢管接头900个,《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用单位经办人栏有刘克华签字确认,尚欠钢管8158.4米未返还。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143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产生租金671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产生租金6285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产生租金6958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产生租金6734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产生租金6347元及维修费405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租金4207元及维修费982元,合计产生租金租金38679元、维修费1387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和《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本院核实共计产生租金63533.55元、维修费805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西江建设公司应付宏达租赁站租金102212.55元及维修费2192元。庭审中,西江建设公司举示《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备案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公司备案复印件不一致的地方都是后面添加的。宏达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能佐证西江建设公司与宏达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与黎香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黎香湖项目部系西江建设公司下设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西江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西江建设公司关于宏达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与备案复印件不同的地方系后面添加的辩称,因宏达租赁站对备案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西江建设公司提出超过一年诉讼时限的租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每月支付租金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就每月的租金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债权保护,将更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且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租金的支付约定实际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当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西江建设公司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的租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宏达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西江建设公司使用租赁物资后未向宏达租赁站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已经根本违约,致使宏达租赁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宏达租赁站要求解除与黎香湖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31日,西江建设公司应付宏达租赁站租金102212.55元及维修费2192元属实,关于宏达租赁站要求西江建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期间租金102104元及维修费219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江建设公司尚欠宏达租赁站钢管8158.4米未归还,西江建设公司应予以归还,如不能返还钢管,则按照钢管18元/米的价格赔偿;西江建设公司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或支付相应赔偿款之前,还应按钢管0.009元/米/天价格赔偿宏达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资的占用损失,关于宏达租赁站西江建设公司支付租赁物资占用损失(以未归还的钢管8158.4米为基数,按照0.009元/米/天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材料归还或者赔偿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川黎香湖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102104元、维修费2192元。
三、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钢管8158.4米,如不能返还则以未返还的钢管为基数,按照钢管18元/米的价格赔偿。
四、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租赁物资占损失(以未归还的钢管8158.4米为基数,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负担1320元,由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已经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9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达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饶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芸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