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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107号

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德阳市耐火材料厂附近的公路旁,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无牌照的长安面包车,并在该车上安装了一副假牌照,后一直使用至2016年3月15日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挡获归案。4、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证实本案涉案赃车被盗后车主的报案情况。5、被盗汽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汽车为一辆被盗车辆。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持有的该面包车予以了扣押。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面包车价格为6000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汉金轮镇盛源气体厂对面的石亭江河堤处将被告人及涉案赃车查获。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在2008年1月30日在重庆市民主村40号楼下被盗了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左右,张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便宜的汽车,他正好有一辆他父亲在2014年在外抵债抵回来的一辆面包车,面包车比较烂,他也用不上,该车也没有任何手续,后来他就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张某甲。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他陪他朋友张某甲在德阳耐火材料厂附近向张某乙购买了一辆面包车,价格是1000元。面包车看起来比较烂,他也没有看到张某甲和张某乙拿过该车的任何手续。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的父亲在2015年5月份意外去世了,张某乙跟他父亲一直在收废旧,后来生意不好,张某乙的父亲就去外地打工了。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月的时候,他想买一辆便宜的汽车以便自用,于是他就给收荒的张维打了电话,张维告诉他刚好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准备拆了卖废铁,他同意购买,他问过张维该车是不是贼货,张维告诉他不是,后他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张维也没有向他提供该车的任何手续。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手续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自用,与张某乙约定由张某乙将一辆无牌照无任何车辆手续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双方在德阳市耐火材料厂附近的公路旁,张某乙向张某甲交付了该车,被告人张某甲拿到车辆后在该车上安装了一副假牌照并一直使用。2016年3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广汉市金轮镇石亭江河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民警正准备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张某甲逃跑,后民警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挡获。民警将查获的该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扣押。经查,该车于2008年1月3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盗。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面包车,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涉案赃车系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出于自用而予以收购,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看,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妍

审 判 员  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