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1033号申请执行人洪桂勇。委托代理人马阿明(特别授权),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忠杰。洪桂勇与范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范忠杰所欠洪桂勇借款60000元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诉讼费用710元由范忠杰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57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范忠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代理
审判员袁贵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 一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