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947号
原告:高飞,男,200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贺新(原告之父),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茹,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负责人:姜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飞诉被告李玉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贺新、被告李玉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2016年1月18日10时许,李玉茹驾驶蒙DQZ5**号小型轿车,沿前进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刑警队东路段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向由高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飞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62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320元、电瓶车损失3500元。
被告李玉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8日10时许,李玉茹驾驶蒙DQZ5**号小型轿车,沿前进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刑警队东路段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向由高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飞无责任。李玉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39.62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车定损830元,原告同意以定损数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李玉茹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62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同意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补课费32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飞医疗费1739.62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及电动车损失830元,合计329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打入其法定代理人高贺新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被告李玉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