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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02号

李万刚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刚,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万刚途经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外滩康寿大药房门口时,见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窗没有关,便心生贪念,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92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盗走。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盗白色小米Note手机经公安民警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松价认字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万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万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万刚又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