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北京鸿宇快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9927745N。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B。被告北京诚信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责人宋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北京鸿宇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李某某B、北京诚信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双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当日,原告于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本院收到该中心关于原告于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3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诚信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B、人保顺义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5时1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6KM+10M处,刘亚军驾驶京A/京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李某某B驾驶的京G车,导致京G车撞中央隔离墩,京A京/京A挂车横于路面,造成AR2005/京A挂车车损、货损、京G车车损、货损、刘亚军、李某某B、刘金明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第一次事故。后于某某驾驶冀E车由后驶来碰撞京A/京A挂车左后部,造成冀E车乘车人于守朋死亡、乘车人于婧怡受伤、驾驶人于某某受伤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刘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B、刘金明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亚军、李某某B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于守朋、于婧怡、刘金明无责任。京A/京A挂登记所有人是鸿宇公司,京A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京A挂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京G登记所有人是诚信双隆公司,该车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82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5000元。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诚信双隆公司辩称,李某某B与诚信双隆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诚信双隆公司承担。诚信双隆公司所有的京G在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缺席,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B、人保顺义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5时1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6KM+10M处,刘亚军驾驶京A/京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李某某B驾驶的京G车,导致京G车撞中央隔离墩,京A京/京A挂车横于路面,造成AR2005/京A挂车车损、货损、京G车车损、货损、刘亚军、李某某B、刘金明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第一次事故。后于某某驾驶冀E车由后驶来碰撞京A/京A挂车左后部,造成冀E车乘车人于守朋死亡、乘车人于婧怡受伤、驾驶人于某某受伤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42015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刘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B、刘金明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亚军、李某某B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于守朋、于婧怡、刘金明无责任。京A/京A挂登记所有人是鸿宇公司,京A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京A挂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京G登记所有人是诚信双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左手清创缝合术后、胸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右3、左7),住院治疗20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3月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于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X20天)、营养费5000元(100天X50元,营养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误工期确定)、误工费20314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商务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7830元÷365天X196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96天)、护理费24124.6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卫生行业年收入标准44926元÷365天X196天,主张由医院内部护工护理)、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X20年X1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192.6元、交通费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京A京/京A挂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京A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京A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人李某某B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京G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加强营养)、收费票据14张82660.72元及费用清单。3、原告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驾员合作协议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对账单,代驾系兼职。4、原告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房屋出租协议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和鉴定费票据一张(1192.6元)。6、交通费票据1347.5元。被告鸿宇公司、诚信双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亚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京A京/京A挂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京A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京A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人李某某B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京G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50:25:25的责任比例由对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鸿宇公司和诚信双隆公司承担。同时主张首先由(2015)清民初字第1556号(于守朋死亡案)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其次为(2015)清民初字第1558号(于婧怡受伤案),再次剩余保险由本案于某某最后使用,商业三者险也按照该顺序分配。被告鸿宇公司、诚信双隆公司分别认可刘亚军、李某某B系本公司员工,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在分别执行本公司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均认可按50:25:25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有四宗案件,(2015)清民初字1557号(冀E车辆损失案,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牛春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牛春芳18107元,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牛春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牛春芳18107元;(2015)清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黄金侠、于彦明、于某某11万元,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黄金侠、于彦明、于某某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黄金侠、于彦明、于某某61124.88元,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黄金侠、于彦明、于某某61124.88元;(2015)清民初字第1558号,判决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于婧怡1万元,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于婧怡3812.3元,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于婧怡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该案原告于婧怡381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亚军、李某某B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2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4500元(50元X90天)。3、误工费,原告从事代驾工作,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5年度相近行业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20314元(37830元÷365天X196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9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医院护工护理,并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不认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庭成员多人伤亡的事实,对其由护工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定,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护理费10535元(32045元÷365天X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属9.5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黑龙江农村,但其提供了在北京市暂住证、代驾协议及对帐单,能够证实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花墙子村为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569元计算,故确认残疾赔偿金61707元(20569元X20年X1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留下残疾,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确认2500元为宜。7、鉴定费1192.6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47.5元为证,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某某的核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314元、护理费10535元、残疾赔偿金61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192.6元、交通费1347.5元,合计186756.82元。关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于某某和于婧怡受伤、于守朋死亡,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原则、分项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制度,原告于某某应与于守朋死亡案、于婧怡受伤案、牛春芳车辆受损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但原告同意由于守朋死亡案和于婧怡受伤案优先使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对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京A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京G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在前述案件中使用完毕;京A京/京A挂在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合计7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剩余635062.82元(700000元-61124.88元-3812.3元),京G在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剩余216955.82元(300000元-18107元-61124.88元-3812.3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亚军、李某某B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鸿宇公司、诚信双隆公司分别认可刘亚军、李某某B系本公司员工,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在执行本公司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亦认可按50:25:25确定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89.21元(186756.82元25%)。因原告经济损失已从保险赔偿款获得赔偿,故被告李某某B、鸿宇公司、诚信双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B、人保东城支公司、人保顺义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46689.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46689.21元;
三、被告北京鸿宇快运有限公司、李某某B、北京诚信双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交纳1700元,由被告北京鸿宇快运有限公司、北京鸿宇快运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全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